*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10月29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1日)废止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5日发布)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第十届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
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出版物,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出版物,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出版物”。
五、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展销活动,没收非法所得”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展销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执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九项处罚时,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在执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九项处罚时,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责令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