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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1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上缴市人民政府”修改为:“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财政”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第二款“罚没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修改为:“罚没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第七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责任人,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处以三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审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审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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