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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2月12日 实施日期:2001年3月1日)废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1992年2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下列规范性文件,均属本市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者具体规定;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的实施,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规定、规则和作出的规范性的决定、决议;
  (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制定的单行法规;
  (四)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对有关本市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以及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问题制定的条例、规定、规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了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等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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