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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渔业管理细则
*注:本篇法规已被《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渔业管理细则>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5年4月13日)修正

齐齐哈尔市渔业管理细则
 (1992年4月2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发展,适应城乡人民生产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渔业生产贯彻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渔业生产纳入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鼓励、组织和开展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促进渔业生产发展。

第二章 渔业的行政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管理工作。
  各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跨县(区)行政区域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县(区)协商管理。
  与毗邻省、自治区所辖市(县)共管的渔业水域,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渔业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有计划地进行渔业资源调查和评估,对渔业资源状况以及与渔业有关的事项,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或建议。
  (三)监督和检查渔业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增殖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珍贵稀有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保护。
  (四)进行渔业登记,办理渔业许可证,收缴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五)为渔船注册,对渔船进行各类性能检测,对船员进行培训、考核、收缴渔业船舶管理费和船舶检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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