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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细则[失效]

  第四十五条 动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动迁,并可对单位及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动迁许可证》或者未按《动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动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动迁承办资格证书》的单位动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动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临迁期限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发放房屋补偿费、临迁费、搬迁费的;
  (六)未取得动迁主管部门发给的《动迁范围验收合格证》而组织施工的。
  第四十六条 动迁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动迁和吊销证书,其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可对单位及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自行动迁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动迁承办资格证书》的;
  (三)擅自或者变相转让动迁任务的。
  借承办动迁之机营私舞弊截留房屋的,要予以退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被动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迁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及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
  (二)借故强占住房的;
  (三)新房安置时,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期进户,给动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借动迁之 
机卡要房屋或索要财物的,应退还房屋,没收非法所得,由有关部门给予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罚款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阻碍动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公然侮辱、殴打动迁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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