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迁非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根据城市规则要求,就地或易地安置。对易地安置的,由动迁人进行迁建或拨给相应的资金和材料,由被动迁人自行迁建。
第二十三条 动迁住宅房屋,安置面积依据原房屋使用面积确定。原房人均使用面积低于本市人均使用面积的,按本市人均使用面积安置;原房人均使用面积高于本市人均使用面积的,按原房使用面积安置。按人均使用面积安置,不足一室一厨的,按一室一厨安置。
私有房屋人均使用面积超过本市近期规划人均使用面积的,按近期规划人均使用面积安置,超过部分按规定交易价格作价收购,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住房改为合法营业用房的被动迁人,要住宅的,按原房使用面积安置。对有合法产权和使用权的前店后宅或连接的住房无合法产权的被动迁人,要住宅的,可按本市人均使用面积安置。
本市人均使用面积,由动迁主管部门依据统计部门统计的上一年本市人均居住面积折算,每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危房棚户区改造,安置面积低于本市人均使用面积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按本市人均使用面积套标准户型安置超出原房使用面积的部分,由使用人按住宅本体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七十交纳安置费,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按自然分户安置的,超过原房使用面积部分,按住宅本体工程造价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二)按本市人均使用面积安置一室一厨的,对超过原房使用面积部分,按本体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十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三)民政救济户和优抚对象,凭市民政部门的证明,经动迁主管部门审查,可免交超面积安置费。
(四)按本市人均使用面积套标准户型安置后,还要增加面积的,应折合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格交费。
第二十五条 动迁非住宅房屋,按房屋合法产权的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二十六条 从较好地段迁入较差地段安置的,可免费增加百分之十至三十的安置面积。免费增加的面积,应就近套标准户型安置。套标准户型安置后,超过面积部分应按本体工程造价交纳超面积安置费;不足部分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二项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动迁人对住宅房屋使用人给予新房安置时,应按单元立体提供安置用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