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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内企业生产和产品出口时,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内销产品,照章征税。
  使用开发区外料、件或半成品,在开发区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实质性加工料件或半成品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可视为开发区产品,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
  开发区内企业代理或收购区外产品出口,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的产品,照章征收出口关税。
  第三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以优惠条件提供资金、设备或转让先进技术的,经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享受更多减免所得税的优惠。
  第四十条 我国投资者从开发区企业分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在开发区工作的外籍人员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入,交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
  第四十一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从生产、经营年度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免税期满后,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企业和从事资源开发、节约能源、城市基础设施、交通、通讯等项目建设的企业,可继续免征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四十二条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内可建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第四十三条 开发区内企业,同时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先进待遇。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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