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出口创汇、先进技术、替代进口的内联企业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三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投资的企业中分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本开发区的其他企业,经营期限在五年以上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交纳所得税税款百分之四十;再投资于开发区内的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交纳的所得税税款,但自开始经营生产三年内没有达到出口企业标准或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百分之六十;再投资后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所得税税款。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十年。免税期满后,属先进技术企业、出口产值超过当年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企业和从事资源开发、节约能源、城市基础设施、交通、通讯等项目建设的企业,可以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企业和机构,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供本开发区内使用的货物,在关税、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方面享受下列优惠:
(一)建设开发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开发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合理数量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进口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三)开发区内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建筑材料、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管理设备,予以免税;
(四)开发区内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旅游食业营业用的餐料、利用外资养殖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饮料,予以免税。
本条前款规定的进口料、件不得在国内市场销售,如用于加工内销产品,应当照章补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三十七条 在开发区内的外国投资者和国外科技人员进口安家物品和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在开发区内的外国企业常驻机构进口自用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内,也可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