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区获自于土地的各项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要专项管理,作为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在有关规定或合同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或未使用土地的,加收土地荒芜费;荒芜二年以上的,依法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八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
(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生产和补偿贸易;
(三)租赁;
(四)来料加工;
(五)国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六)购买开发区内的债券和股票;
(七)股份制经营;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不得举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进行投资,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开发区内兴办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本金,因故不能按期投入资本金的,应当申请延期;无故拖延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应当在开发区内的银行设立帐户。需设立外汇帐户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
开发区内的各项保险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企业应当在开发区设立完善的会计帐簿,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议报表和统计资料,并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有关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