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五)按规定权限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六)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税收、工商、财政、国有资产、统计、劳动、人事和环保等项工作;
(七)依法管理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和开发;
(八)组织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并进行监督管理;
(九)依法监督开发区的企事业单位;
(十)与派出部门共同监督管理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
(十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金融、保险等部门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以根据发展需要,在开发区内设立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税务事务所和其他咨询、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管委会各职能机构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益率,为投资者提供便利。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依据哈尔滨市总体规划对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进行全面规划,经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市政公用、通讯、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列入哈尔滨市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和建筑工程建设,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开发区兴建或与有关部门共同兴建;
(二)外国投资者或国内企业与开发区企业合资或合作兴建;
(三)外国投资者或国内投资企业包片开发。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出让、转让制度。开发区内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经批准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