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工商、土地、公安、卫生、民族宗教、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加强殡葬管理。
第二十一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仪服务人员要尽职尽责,热心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勒卡群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逾期拒不迁移或平毁的,由民政部门组织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强行迁移或平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葬后留坟头的,责令限期平毁,逾期拒不平毁的,强行平毁,平毁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至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造成后果的,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收缴封建迷信工具,并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和丧葬迷信用品,并视情节处以二百至二千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执行的强行火化,并处火化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平毁,逾期拒不执行的,强行平毁并处平毁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用地手续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的权限执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并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