殡仪服务人员应当对拉运尸体的专用车辆和用具进行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
第九条 尸体火化后,提倡不保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将骨灰安葬在公益性或经营性骨灰公墓;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殡葬事业单位开办经营性骨灰公墓,须由市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墓穴规格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职工死亡后应当火葬的,其所在单位须凭火化单据发给丧葬费。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外国籍或无国籍东正教徒、中国籍东正教神职人员死亡后,可以土葬。
前款人员死亡后,尸体应当埋入公益性公墓。未建立公益性公墓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地点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二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须经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到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葬坟的区域内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当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十四条 任何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墓地;
(二)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三)返迁或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十五条 办理丧事提倡节俭、文明。不准有损害、污染环境卫生,妨害公共秩序,影响生产、生活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作、拉运、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准在丧事中从事看风水或扮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
信教群众办丧事举行的各种宗教仪式,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负责宣传执行有关殡葬管理方面的规定,制定和落实殡葬管理措施,指导丧葬习俗改革,完善殡葬服务设施,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