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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8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8月24日)废止

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
 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改革丧葬习俗,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贯彻“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殡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地区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五条 本市公民和外来人员死亡,尸体就近火化;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允许土葬的公民死亡后,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办理尸体火化手续,需凭下列证件:
  (一)城镇居民死亡,凭公安部门注销的户口;
  (二)农村村民死亡,凭医院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外来人员死亡,凭医院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尸体,凭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外国人死亡,凭死者家属或所属国使、领馆出具的书面申请。
  第七条 本市市辖区除偏远郊区和特殊情况外,应当由殡仪服务单位的专用车辆拉运尸体。
  第八条 殡仪服务单位的专用车辆,应当按与死者家属预定的时间、地点到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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