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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97修正)[失效]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非经营性收费、罚没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收费、罚没票据,是财务收支的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是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收费、罚没票据分为统一和专业票据两类。专业票据分为定额和非定额票据两种。
  第六条 统一票据的式样,由省财政部门制定。专业票据的式样,国家规定式样的,由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式样办理;国家未规定式样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供式样,报省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 收费、罚没票据主要内容包括:
  (一)票头;
  (二)专用检印;
  (三)字轨号码;
  (四)联次及用途;
  (五)交款单位或者个人;
  (六)财政部门批准文号;
  (七)收费罚没项目;
  (八)收费罚没标准;
  (九)金额及大小与合计金额;
  (十)收费罚没单位;
  (十一)收款人;
  (十二)收费罚没日期。
  第八条 统一票据和专业票据,均由省财政部门在指定印刷厂印制。
  第九条 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持本单位的证明和国家或者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文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查后,发给《准购证》,凭证向同级财政部门购买后,收取工本费。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按照级次向上级财政部门领取本地所需的收费、罚没票据,建立健全票据领用制度。
  第十一条 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罚没票据的使用制度,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票据使用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 撤销、改组、合并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未用完的收费、罚没票据,退回原领用的财政部门,不得自行转让、销毁。
  第十三条 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对遗失、短少的票据或者存根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声明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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