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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等五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3月24日 实施日期:2005年3月24日)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7年7月2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
            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
     (1991年5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1997年7月2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
           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的管理,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罚没票据)是指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向付款方提供的收款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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