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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发布日期:1998年12月2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2月21日)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9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7年7月2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征收
           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 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对应征不征社会事业建设费的,除补缴应征数额外,并处以应征数额的2倍罚款,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2万元。”
  二、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对不全额上缴社会事业建设费的,除限期补缴外,并处以欠缴数额的20%罚款,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2万元。同时按日加收欠缴数额2‰的滞纳金”。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
    (1994年4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1995
    年12月29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征
     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的决定》修订 1997年7月
      2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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