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发布日期:1998年12月2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2月21日)废止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9号)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7年7月2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征收
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
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 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对应征不征社会事业建设费的,除补缴应征数额外,并处以应征数额的2倍罚款,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2万元。”
二、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对不全额上缴社会事业建设费的,除限期补缴外,并处以欠缴数额的20%罚款,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2万元。同时按日加收欠缴数额2‰的滞纳金”。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
(1994年4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1995
年12月29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征
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的决定》修订 1997年7月
2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