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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条例

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条例
 (1996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业(含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和私营等各类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和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义务兵的征集、优待和退役安置工作。
  各级兵役机关和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的法律、法规规定,宣传兵役法,教育本单位人员增强国防观念和法制观念。

第二章 征集

  第五条 本省有常住户口、符合应征条件的公民,均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第六条 省、市(行署)、县(市、区)应当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日常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前15日发布兵役登记通告。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应当按照通告要求,参加兵役登记,领取兵役证。本人因故不能登记的,应由其所在单位或直系亲属代登记,并代领兵役证。
  第八条 当年征兵条件、征兵数量、城乡比例、完成时限应当按照上级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征兵命令执行。城乡比例、完成时限、普通兵的身体、文化、政治条件应当公开。各级兵役机关及工作人员应严格把关,不得擅自放宽条件。
  应征公民的文化条件审查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委员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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