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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十六条 禁止违法毁林、毁草原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兜。
  禁止在侵蚀沟坡、土质瘠薄和风蚀严重地区开荒。
  第十七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应当按林业的有关规定执行,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抄送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集体和个人采伐自有林木,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八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以及采石、淘金、挖砂、取土等,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方可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生产建设项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其生产建设者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应当建立封山育林、育草制度。对适宜封禁的荒山、荒沟及退化的草原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封禁范围和时间,建立封禁标志。
  第二十一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对从事烧砖瓦、挖(种)药材、养蚕、伐木耳段等副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水土保持的要求,加强管理,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恶化。
  第二十二条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挖砂、取土、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本办法颁布施行两年内提出划定范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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