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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凡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增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完成本行业、本单位应当承担的防治任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每年必须在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安排百分之十以上的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并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抚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防治水土流失。
  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应当安排百分之二十的专项资金用于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和管护。
  水土保持资金逐步实行有偿扶持、滚动使用的办法,将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水土保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提高全民水土保持意识。
  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
  第十二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增加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禁止在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开垦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有计划地退耕,植树种草;退耕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耕地使用者限期营造经济林、修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五条 开垦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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