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矿山企业该项目安全设施总投资额10%至20%的罚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批准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并处以批准单位该项目安全设施总投资额5%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有关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八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井(场)的下列项目,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三)矿井的安全出口数量、出口间的直线水平距离。
第九条 矿山企业签订的发包合同或劳务用工合同,具有下列内容之一的,责令废止相应条款,并处以矿山企业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造成伤亡事故由承包方自行负责的。
(二)对作业人员不负安全管理责任的。
(三)造成伤亡事故给予伤亡人员的抚恤和补偿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十条 由于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伤亡事故的,对矿山企业和矿山企业法人代表给予下列处罚:
(一)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至九人责任事故的,处以矿山企业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处以矿山企业法人代表五百元至八百元罚款。
(二)发生一次死亡三至九人或重伤十人以上责任事故的,处以矿山企业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处以矿山企业法人代表八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
(三)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责任事故的,处以矿山企业五万元至十五万元罚款;处以矿山企业法人代表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十一条 未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伤亡事故的,对矿山企业和矿山企业法人代表,除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处罚外,另加处原罚款额50%的罚款,并按对矿山企业罚款额的5%至10%奖励举报者。
第十二条 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的,责令其接受检查,并处以矿山企业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