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4月25日 实施日期:1997年4月25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8月19日 实施日期:2006年10月1日)废止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
(1993年11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矿山安全生产,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发生的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行为,除法律有规定的以外,均按本条例处罚。
第三条 未按国家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分配上岗作业的,除责令改正外,每有一人,处以矿山企业(含采矿个体户,下同)三百元罚款,处以矿山企业法人代表三十元罚款;在职工安全培训中弄虚作假的,加倍罚款;在岗人员中有30%以上未按国家规定接受安全培训的,除按本条罚款外,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条 矿长未经安全专业知识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决定用人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五条 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除责令改正外,每有一人,处以矿山企业一千元罚款,处以矿山企业法人代表一百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系指:瓦斯检查工、爆破工、司炉工、通风工、信号工、电工、焊工、水泵工、回柱工、钻井工、钻孔机操作工、主扇风机操作工、挖掘机司机、推土机司机、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蹬钩工、矿内机动车司机。
第六条 未按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规定使用或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矿山企业应使用物品购置额10%至30%的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