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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1993修正)[失效]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增加项目和提高限额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自行转发收费罚没文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按期向批准收取部门报告收取和使用情况或提供不真实情况的;
  (四)对检举、揭发、控告非法收取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对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给予行政处分而未处理的,监督检查部门有权向违法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主管部门应将处理结果报告监督检查部门。
  对主管部门既不处理又不提出因由的,提出处理建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督检查部门提出报告。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应按监督检查部门的罚没处理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的,物价、审计部门有权通知银行、信用社,从其存款中强行划拨;财政部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罚单位对罚没处理不服的,可在收到罚没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处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受罚款项一律在企业税后留用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费用);行政事业单位受罚款项,应从本单位的预算包干结余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支付,预算包干结余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不足补罚金额的,差额部分从预算包干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群众揭发检举违反本条例的案件不认真查处的,或执行公务中违法乱纪的,由监督检查人员的主管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过去省内颁发的有关收费、罚没、集资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办理;本条例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或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8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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