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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1993修正)[失效]

  乡、镇人民政府集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于第二年初列出决算,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书面向市或县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凡经批准的收费、罚没和集资,被收取单位和个人应按足额缴纳。
  凡是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罚没和集资,被收取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有权举报、控告。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各级财政、物价部门每年要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集中审验,对越权出台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经审批乱收费等行为及时查处。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实行举报制度和收费、罚没、票据稽查制度,建立稽查队伍,负责对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的执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揭发举报的案件进行查处。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 以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县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审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经济制裁: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五、七条规定,其所得非法收入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全部收缴地方财政。并视情节另处以非法收入额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金额不超过十万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除收缴其非法所得外,同时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规定,应将强行摊派的款项,退还缴款单位或个人,并对强行集资、赞助、捐款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除收缴其非法票据和非法所得外,同时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对上述违法行为,降对单位处罚外,还应视情节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停发一至六个月的奖金和扣发本月百分之五至二十的标准工资,或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从公款中核销。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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