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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1993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6月6日 实施日期:2000年6月6日)废止

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1985年11月10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9日
 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通过
 1993年11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罚没、集资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四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乡下列范围:
  (一)经营性收费。指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事业性收费。指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三)行政性收费。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四)罚没。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处罚所取得的罚没款以及没收赃物的折价收入。
  (五)集资。指发展与民有利的事业而向受益单位和个人无偿筹集的资金。
  (六)统筹费。指乡、镇范围内筹集的全体农民所有的集体资金,主要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
  (七)赞助,捐款。指发展社会公益事业或社会救济,吁请社会组织和个人扶助、捐献的资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审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管理权限和收取原则

  第四条 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标准按提供服务的成本加税金、利润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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