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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细则[失效]

  第二十八条 保障劳动妇女的休息权。任何企业不得违背妇女意愿,侵占其法定的休息时间。
  第二十九条 建立并逐步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市、县设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面向社会,统一筹集,用于企业的女职工生育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女病普查,发现患病的,及时给予治疗。普查费由所在单位支付。治疗费按女职工医疗的开支渠道解决。
  卫生保健部门每三年应组织一次对农村妇女的妇女病普查。
  第三十一条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五章 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 妇女以家庭的共有财产享有同其他家庭成员同样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以妇女劳动收入少或无劳动收入而加以限制或剥夺。
  第三十三条 农村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土地承包权。实行口粮田和责任田承包办法的地方,对妇女除分给同男子同等数量的口粮田外,对达到劳动力年龄的妇女应分给同男子相等的责任田份额。
  妇女结婚后,在婚入地没有调整承包田之前,婚出地应保留其口粮田和责任田;婚入地在调整承包田时,应按当地标准划给婚入妇女口粮田和责任田,婚出地相应将其责任田和口粮田收回。
  农村妇女离婚后未再嫁的,其口粮田、责任田不得被剥夺。
  第三十四条 农村妇女同男子享有同等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妇女离婚后未再婚要求在当地建房并符合规定条件的,乡人民政府应予批准。
  第三十五条 保护妇女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
  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在同等条件下,对老年妇女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应给予照顾。
  第三十六条 丈夫死亡后,妇女再婚或迁移的,有权自主处理应属本人所有的财产,他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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