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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10月2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细则
 (1993年9月17日黑龙江省
 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都应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发挥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细则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妇女各项权益的实现。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的领导人员应当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细则的宣传教育和实施工作,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行为。
  第四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在制定有关政策、法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妇联组织的意见。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低于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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