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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8月19日 实施日期:2006年10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993年9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种土木工程、建筑安装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的对工程的安全、耐久、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大中型建设项目中的特殊专业的质量监督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单位的资质审查,并统一规划管理。
  国家规定行业的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受其指导和管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应依据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和设计文件进行。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勘察、设计等有关文件后,应在十五日内,提出监督计划,并及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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