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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条例[失效]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审理仲裁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成立的,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视为反悔。
  第二十六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应当作出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机构在审理中发现当事人有生产或者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可以在审理终结后建议其所在地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仲裁机构在审理中发现当事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的,应中止仲裁程序,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仲裁机构认为本机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确有错误,需要变更仲裁裁决或者重新仲裁的,应当报请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裁决前,申诉人申请撤回的,应当向仲裁机构递交书面请求,是否准许,由仲裁机构决定。
  第三十一条 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和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二条 仲裁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仲裁和委托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或者鉴定,应当按省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仲裁受理费、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由申诉人预交,纠纷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负担;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产品质量责任的,按所负责任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四条 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仲裁规定,制定产品质量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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