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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条例[失效]

  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在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及仲裁员名册发送被诉人。
  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并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未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七条 仲裁机构审理仲裁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仲裁机构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和申诉人、被诉人指定的仲裁员组成。
  简单的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机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被指定仲裁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仲裁员可以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机构决定。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需要对发生纠纷的产品进行仲裁检验的,应当委托经省级以上产品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具备产品质量仲裁检验能力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 仲裁检验机构完成检验后,应当在十日内委托任务的仲裁机构提交检验报告,并附有关记录和证明材料。
  仲裁机构在作出仲裁检验结论后五日内,应将仲裁检验结论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除涉及农作物的产品质量外,应当在收到仲裁检验结论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证明,由受理的仲裁机构审查决定是否补充检验或者复验。
  第二十二条 仲裁中需要对引起纠纷的产品进行鉴定的,由受理的仲裁机构组织有关人员进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和担保,对纠纷产品作出封存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采取封存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审理仲裁案件,应当将到庭的时间和地点提前三日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诉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回申请处理;被诉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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