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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条例[失效]

  第八条 仲裁机构的变更、撤销,应当按申请成立的程序到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仲裁机构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不得少于三人,由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发给任职证书。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机构聘请专业知名人士、法律工作者担任,发给任期证书。
  第十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撤销资格,收回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仲裁机构在仲裁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予以撤销。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必须与产品质量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仲裁机构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当向仲裁机构提交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书及副本,并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十四条 仲裁机构对下列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其它仲裁机构处理结案的;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其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四)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
  (五)不属仲裁机构受理范围的。
  第十五条 仲裁的申请,须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涉及农作物和实行限期使用的产品,其仲裁的申请,须分别在农作物生长期和安全使用期内或者失效日期前提出。
  仲裁协议地时效期间另有规定的,依照仲裁协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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