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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4月16日 实施日期:1998年4月16日)废止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条例
 (1993年9月17日黑龙江省
 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产品质量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产品质量纠纷仲裁(以下简称仲裁)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和用户、消费者之间,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时,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进行的仲裁,即协议仲裁。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产品质量纠纷的协议仲裁活动,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行署)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有关专业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和本条例的规定成立产品质量仲裁机构(以下简称仲裁机构)。
  第五条 仲裁机构以事实和仲裁检验、鉴定结论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科学地处理产品质量纠纷。
  仲裁机构依据本条例,独立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六条 成立仲裁机构,应当向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立仲裁机构申请书;
  (二)仲裁机构章程;
  (三)仲裁机构主要负责人姓名、简历;
  (四)仲裁员名册及个人资格证件;
  (五)所在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 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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