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营者未出示营业执照或标志的,食品经营者未持身体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的,未按规定开具信誉卡的,应予以警告;经警告不改的,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二)出售自有车辆、旧机动车未持车辆证明、行车执照或未进场交易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旧机动车未进场交易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短尺少秤的,除责令其补齐商品量外,并视情节轻重处短少量价值的三十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没收其计量器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四)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情节较轻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五)打仗斗殴,扰乱秩序,不服从监督管理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六)出售腐烂变质食物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并销毁其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后果的,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出售有毒、有害食物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并销毁其物品,情节较轻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造成后果的,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不合格的冒充合格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八)出售未经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的,责令其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出售染疫和病害畜、禽及其产品的,由畜牧部门没收、销毁或监督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九)不按期缴纳管理费的,应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外,处以应缴纳管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连续三个月不缴纳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未经办理市场登记手续,擅自开办集贸市场的,视其情节,令其补办登记手续或予以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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