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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1993)[失效]

第四章 市场建设和收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集贸市场的建设和改造,纳入城乡建设日程,统筹规划,加强领导。
  第二十条 主办单位新建、改建集贸市场或租赁场地开办集贸市场,应在开办前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主办单位全额投资的市场设施,产权可以转让。
  主办单位部分投资的市场设施,在不改变市场用途的前提下,产权也可以转让。
  第二十二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建设的集贸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侵占或拆迁。确需拆迁的,应由征用单位事先安排适宜的新场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手续,并协商议定,予以合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依法收取市场管理费,收费率按商品成交额计算。工业品、大牲畜不超过1%,其他商品不超过2%。商品总值不足五十元的免收管理费。
  集贸市场内卫生清扫费从市场管理费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使用市场摊位和服务设施的,由主办单位收取摊位费或租赁费。
  第二十五条 畜牧、卫生部门进入集贸市场检疫、检验收取的费用,按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经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贸市场,建设部门免收市场占道费。
  第二十七条 对进入集贸市场非法收取费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主办单位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群众对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和监督管理人员有权监督。对检举揭发违法乱纪行为和协助查处违法案件有功的单位或个人,可根据贡献大小给予奖励。奖励费从办案补助费或市场管理费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职责权限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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