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出售未经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
(六)打仗斗殴、扰乱秩序;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经营者资格,规范交易行为,管理一般性食品卫生,查处违法行为等方面的监督管理;指导市场主办单位或个人(下以统称市场主办单位)开展服务;协调有关部门管理集贸市场。
税务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税收。
卫生部门负责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的监督。
畜牧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及兽医卫生的监督。
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集贸市场商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条 市场治安民警队(治安派出所)负责集贸市场内的治安秩序;不设治安民警队或治安派出所的,由当地公安部门设治安值勤室或民警负责治安管理。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主办单位负责安排场地、提供保管、通讯、运输等服务设施,开展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信息咨询等服务业务;负责市场内的卫生清扫等。
第十二条 经营者经营时,必须出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核准的标志。
第十三条 经营者出售肉食品和其他主要食品、家俱、高档贵重物品等,要开具信誉卡。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持有身体健康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五条 大牲畜、仔猪上市前,应按有关规定检疫方可出售。凡经检疫、检验的畜、禽及其产品,应有规定的检疫、检验证明及检疫、检验印章和标志。
第十六条 出售自有车辆,应持有车辆证明;出售旧机动车还需持行车执照。旧机动车应在指定市场交易。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税务、卫生、畜牧、技术监督部门及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对经营者进行法制和职业道德教育,创建文明市场。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监督管理,做到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不准刁难、勒索,不准乱收费、乱罚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