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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1993)[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0年10月20日 实施日期:2000年12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
 (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
 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培育和发展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引导商品生产,方便人民生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乡综合市场、专业市场、个体租赁市场、中外民贸市场、早晚市场、城乡摊区、大集等。
  第三条 集贸市场坚持开放搞活,依法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持市场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集贸市场经营应遵循诚实信誉、公平交易、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扶持、鼓励发展各类集贸市场。集贸市场建设由国家和地方、单位和个人多方投资、多家兴建,谁投资,谁受益。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监督。
  公安、税务、建设、卫生、畜牧、技术监督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

第二章 经营活动

  第六条 国家允许的各种经济成份的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均可持营业执照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经纪人可持营业执照在集贸市场从事中介活动。
  临时在集贸市场出售自产品的,可持证明到指定地点经营。
  第七条 经营者可采取批发、零售、批零兼营、贩运等灵活的经营方式。
  第八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短尺少秤、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合格的冒充合格的;
  (三)出售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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