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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1993修正)[失效]

  动迁主管部门应监督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和被动迁人执行本条例,监督检查各项动迁活动,保护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动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
  (二)按本条例规定在搬迁期内与被动迁人就补偿办法、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书面协议。个别被动迁人不能在搬迁期内签订协议的,被动迁人应先搬迁,后补签协议。
  (三)在未超过搬迁期限之前,不得对未搬迁的被动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拆扒房屋和道路。
  (四)保证对被动迁人的安置房屋符合国家规定的住宅建筑设计规范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设计、建设无采光的居室、厨房和楼梯间。
  (五)保证被动迁人的安置面积,每户减少使用面积零点五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平方米的,应按住宅本体工程造价给被动迁人补偿;减少二平方米以上的应重新安置住房。
  (六)保证被动迁人的进户时间。一般住宅工程临迁期超过十八个月的,应从超过之月起,按月加倍发给临迁补助费
  (七)在进房之前,就安置房屋的房号、面积、楼层、朝向等向被动迁人张榜公布。
  第九条 动迁承办单位在承办动迁时应与动迁人签订委托承办协议,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得承办没有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动迁业务,不得借动迁之机索取房屋和谋取私利,不得侵害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非法手段实施动迁。
  动迁承办单位按规定向动迁人收取委托动迁费。
  第十条 被动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建设需要,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
  (二)向动迁人出具房屋和其它设施的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
  (三)自动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在动迁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它设施,不准改变房屋用途。
  (四)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同动迁人签订协议。对不按规定签订协议的动迁人,申请动迁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五)接到进户通知书后,及时同动迁人按协议对安置房屋进行验收,按期进户。
  (六)不得借故强占住房。
  第十一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支动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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