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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1993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
 (1990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动迁管理,保护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需要,维护动迁人和被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需拆除房屋和其它设施及搬迁、安置、补偿等动迁事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动迁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动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为所在地的动迁主管部门,负责本地的动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动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被动迁人,是指对被动迁房屋和其它设施具有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的单位或个人(以下分别称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二章 动迁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动迁,必须向所在地动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建设计划、投资指标、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文件、安置用房的平面图和动迁方案,经审查批准,取得动迁许可证后方可动迁。
  第六条 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实行统一动迁,由动迁人委托经运迁主管部门批准的动迁承办单位实施动迁。
  不实行综合开发地区的个别动迁,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动迁人按本条例规定可以自行实施动迁。动迁人是个人的,不得自行实施动迁。
  动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实施动迁。非建设单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实施动迁。
  第七条 动迁主管部门核发动迁许可证后,应向动迁范围内的被动迁人发布公德,公布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动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宣传有关动迁的法规、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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