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失效]

  第三十四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设计和修建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五条 公路标号志由公路主管部门设置和管理;公路安全标志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公路上设路卡、路栏,阻碍公路畅通。

第五章 公路养路费

  第三十七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由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
  养路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挪用、坐支、平调。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凡领有牌证的车辆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缴养路费(按规定暂免征收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公路主管部门的养路费征稽人员,可以对在车站、码头、渡口、停车场、货场集散地和其他车辆存放处的车辆的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征费稽查;确需对在道路上行驶车辆的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时,必须经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成联合征费稽查组,负责上路稽查。
  养路费稽征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国家规定使用专用标志车辆,佩戴国家规定的中国公路征费胸章,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依法征费。
  第四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协助公路主管部门做好养路费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征收工作,除向公路主管部门提供车辆、驾驶员等有关资料外,在车辆落户、过籍和检车时,必须检查公路养路费缴纳情况。对没缴纳的,不予检车和办理落户、过籍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路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建造永久性或临时建筑物和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