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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1993修正)[失效]

  第三十五条 参加评议的人民代表在评议前应对被评议单位及有关部门、基层单位进行视察、检查或调查。
  第三十六条 被评议单位应按评议要求汇报工作情况并为评议工作提供方便条件。
  被评议单位的领导成员和有关人员应参加评议会议,听取评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七条 对被评议单位严格执法,成绩显著的给予肯定或表扬;对评议中提出的问题和意见,被评议单位应认真进行整改。限期内整改有困难的应做出说明。整改结果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评议结束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或决议。

第七节 质询

  第三十九条 质询应当主要针对下列事项: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问题;
  (三)行政管理、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失策或失误;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失职渎职行为。
  第四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的议程。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一经列入会议议程,应立即通知被质询机关进行准备。
  被质询机关接到质询通知后,必须在会议期间指派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到常务委员会会议或专门委员会进行答复。
  在质询过程中,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答复可以提出新的问题,被质询人员应做补充答复
  第四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参加会议的多数成员以及专门委员会多数成员对受质询人员的答复表示满意,质询即告结束。
  第四十三条 对受质询机关以及直接责任人员有必要做出处理的,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或专门委员会可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处理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做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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