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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1993修正)[失效]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违宪、违法行为;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之间在执行法律中发生的重大分歧;
  (四)法人和公民的重大控告、申诉案件;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事件;
  (六)需要权力机关调查处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省人大常委会委员或省人民代表组成,必要时可配备若干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省人大常委委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可以提出进行特定问题调查及其组成人员的建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同调查内容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并同有关的人员进行接触。
  第二十九条 特定问题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就该项调查作出决议或决定。
  第三十条 一般性调查和特定问题调查涉及到的地方和单位,应当为调查工作提供所需要的方便条件,保证调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五节 检查

  第三十一条 检查是省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权力机关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的检查和督促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检查的内容可以是宪法、法律、法规的全面执行情况,也可以是某一单项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检查中发现违宪、违法行为,应即向被检查单位提出,并有责任督促被检查单位纠正。
  被检查单位有向检查人员提供真实情况并采取积极措施纠正违宪、违法行为的义务。

第六节 评议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评议方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决定,并在评议开展之前通知被评议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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