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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1993修正)[失效]

  (七)重大外事交往活动的情况;
  (八)省人民代表提出的议案、批评、建议的办理结果;
  (九)检察长同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有严重分歧的重大问题;
  (十)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的报告文稿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开会前十五天送交省人大常委会。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以及同工作报告有关的人员应当列席会议,认真听取审议意见。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报告的有关问题向报告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有关人员必须在会议期间做出答复。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报告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办理,要求报处理结果的应按时呈报。

第三节 视察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有权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统一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也可持视察证,在本人居住、工作地随时进行视察。
  第二十二条 代表或委员进行视察时,被视察的单位必须提供与视察内容有关的详细材料,并如实介绍情况,认真解答视察者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代表或委员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被视察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和处理。

第四节 调查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调查分为一般性调查和特定问题调查。
  一般性调查是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而进行的了解情况的活动。
  特定问题调查是省人大常委会依据法律规定对特定事项进行的专门调查。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对下列问题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严重违宪、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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