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查文件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将自己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在颁布的同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将自己通过的决议、决定在颁布的同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发现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文件,经征求主管部门意见后,向专门委员会和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对办事机构和专门委员会的报告进行审议,对于内容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文件,可以责成制定单位自行纠正或者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对前条所列文件,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做出是否撤销的决定。
第二节 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定期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提请审议的报告议题,可以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也可以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办事机构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
第十六条 对于下列事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一)保证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实施的重大措施及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权力机关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
(四)经济体制、政治体制重大改革的方案;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关系全局的重大建设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