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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1993修正)[失效]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包括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主要是法律监督。
  第七条 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颁发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命令;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规定、办法、批复以及对有关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决议和决定;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违法选举、任免和罢免、撤换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
  (五)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职权时的违宪、违法行为。
  第八条 工作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行政管理、审判和检察工作的情况;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学、卫生、民政、民族、侨务和外事工作等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部分变更的执行情况;
  (四)机动财力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权益的事项。
  第九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违反宪法、法规、法规的行为;
  (二)违反为政清廉规定的腐败行为;
  (三)严重官僚主义行为;
  (四)决定政策和处理政务、案件中的严重失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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