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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1993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7年6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
 (198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16日黑龙江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是为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保障人民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的民主权利,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实施,保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效地行使职权,推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遵循依法办事、实事求是、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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