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1993修正)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同违法犯罪行为做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提供重要的文物线索,对发现保护文物有重要作用的;
  (六)在文物面临被破坏危险时,抢救、保护文物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他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当地有关部门给予两万元以下罚款及其它行政处罚:
  (一)在地下、水下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经省文物管理机构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管理机构的意见,或者由文物管理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三)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省文物管理机构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管理机构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或者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
  (四)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并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五)携运文物出口不向海关申报或伪报物品名称及规格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罚款;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其他活动的,由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治理;
  (七)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存放危险品、爆炸品或进行其他威胁文物安全活动的,由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解决并罚款;
  (八)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说明、界标的,由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
  (九)刻划、涂抹文物古迹的,由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处以罚款;
  (十)因过失或失职造成文物破坏或丢失的,当事人所在单位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或罚款;
  (十一)未履行报批手续,擅自进行考古调查、试掘、发掘的,由文物管理机构或会同有关部门收缴其所得文物标本和资料,并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
  (十二)违反规定复制、拓印、拍摄文物的,由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没收其所得资料并处以罚款;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