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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1993修正)

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修正)
 (1986年1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下列文物: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及其附属文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包括附属建筑)、遗址、名木古树、纪念物,以及反映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近代、现代典型建设物(包括附属建筑);
  (三)历史上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历代货币;
  (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和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及风俗习惯的代表性实物;
  (六)古人类化石及其遗址,古脊椎动物化石、重要的植物化石及其产地;
  (七)外国侵华罪证的典型遗迹、遗物。
  第三条 一切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或控告。
  第四条 各级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是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 各行政公署、市和有省级或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县(市)设文物管理机构。
  第六条 文物保护经费,要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不准挪用。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支出要随文物事业的发展逐年有相应的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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