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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2修正)

  (二)在种子科学理论和技术上,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新品种选育、引种和品种资源的搜集、保存、利用上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品种审定、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良种繁育、推广、经营、贮藏、检验、检疫等工作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在种子加工机械化和提高种子质量上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除给以行政处分和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可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种子生产、经营单位的领导工作失职,经营管理混乱,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违反种子工作规章制度、技术操作规程,造成种子混杂或大量坏种的;
  (三)在品种选育、试验和种子生产、经营、检验、检疫等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四)阻碍、破坏新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审定推广和种子生产的;
  (五)在品种资源保存工作中,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损失的;
  (六)擅自提高种子销售价格的;
  (七)私自引入未经检验、检疫的种子,并用于生产,造成危险性病虫、杂草蔓延传播的;
  (八)擅自动用救灾备荒种子影响生产的;
  (九)侵占国营原(良)种场、种子公司、育种单位的土地、固定资产、育种材料、农副产品等财产的;
  (十)擅自散发、销售未经审定和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使农业生产单位或农户造成严重损失的;
  (十一)未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运输、邮寄种子的,或交通运输、邮电部门不凭检验、检疫合格证而办理承运的;
  (十二)将不准出国的品种和品种资源直接或间接运出国境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凡省内过去颁布有关种子的规章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如有与国家有关法规抵触的,按国家的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省种子行政管理机构和各专业种子公司,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修改权属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黑龙江省农牧渔业厅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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