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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2修正)

  第三十二条 各级种子公司要根据生产需要搞好隔年良种的贮备。凡计划外的隔年良种贮备所需资金,由下达贮备任务单位安排。

第七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三条 省、地、市、县和国营农场总局所属的种子行政管理部门要设立种子检验机构,配备专职检验人员。检验员由省种子管理局考核发证。
  种子检验员必须按照省种子检验技术规程进行种子检验,任何人不得干预或妨碍种子检验员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繁殖、收购、销售。
  因种子质量问题发生的争议,由上级种子行政管理部门的检验机构负责仲裁。
  第三十五条 凡需调出省、地、市、县的农作物种子,必须经种子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领取合格证后方可调运。交通运输、邮电等部门凭合格证办理承运和邮寄,无合格证的不得受理。
  第三十六条 生产单位和农户自繁自用的种子,要自行检验,并受种子检验机构的检查指导。
  第三十七条 因遭受自然灾害或其它原因需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种子时,需由种子检验机构发给特许证,并经检疫部门检疫后,方能种植。
  第三十八条 进出口种子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进出口检疫条例》办理。

第八章 种子加工和贮藏

  第三十九条 各种子公司经营的种子必须进行精选加工处理,严格执行省种子分级和贮藏、包装、运输标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种子,不得调运和销售。
  第四十条 各种子公司和国营原(良)种场地有种子仓储、晾晒、烘干、精选、拌药等设施,要配备专职种子加工机械员、种子贮藏保管员。第九章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种子工作方针、政策、法规,对种子建设做出较大贡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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