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积极培训、安置盲、聋哑、弱智等残疾未成年人和工读学校毕业生就业
,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对学校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对学校主管领导予以行政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月基本工资1~2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退还,对学校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同时对学校的主管领导予以行政记大过处分。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学校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学校的主管领导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立即退还,并对学校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者和学校主管领导分别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对学校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责任者和学校主管领导分别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学校、幼儿园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七)违反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以当月收入50%~7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八)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撤离,对不撤离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改过,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