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八)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未到指定部门购药或擅自将自制药品、假冒伪劣药品、仪器、卫生材料用于临床,欺骗患者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全部自制、假冒伪劣药品、仪器和卫生材料,并处以全部货物售价总值3至5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改建、扩建医疗机构,变更业务范围、人员的,责令限期按规定申办有关手续,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金额2至3倍的罚款;对于擅自更名和增减床位不按规定备案的,责令其立即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擅自降低开办条件的,责令其停业并限期达到开办标准,逾期仍达不到标准的,吊销其执业许可;
有上述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
凡按本条例对社会医疗机构进行经济处罚的,均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罚款金额5%至10%的罚款。
第三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与患者发生医疗纠纷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视其后果,进行裁决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及从业人员,不服从社会医疗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检查、管理和威胁、辱骂、殴打、围攻、诬陷监督管理人员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管理和监督人员应模范遵守本条例,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